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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山法刑初字第00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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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巫峡镇石里村。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与妻子曹某某、弟媳余某某等人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集仙市场“川老坎”火锅店吃饭,期间喝了啤酒。饭后向某某等人到平湖路“多乐谷”娱乐会所唱歌,期间又喝了啤酒。次日零时许,向某某驾驶渝FKE1**两轮摩托车搭载曹某某、余某某回巫峡镇石里村,当车行驶至巫山县高唐街道文体广场支路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民警路查记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绍国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