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大昌镇。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昌中学门口吃酒席,期间喝了一些酒。同日21时许,马某某驾驶渝FKA1**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马某,从大昌场镇往营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营盘村小地名吴家槽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遂将其带至巫山县大昌镇卫生院抽取血样。2013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方某某、周某、马某的证言,民警路查记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记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