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观阁村,现住巫山县高唐街道。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孙某某等人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仁和大排档”吃饭,期间喝了啤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到平湖路“多乐多”娱乐会所唱歌,期间又喝了啤酒。同日23时许,杨某驾驶渝FRR1**两轮摩托车由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路沿神女大道往广东中路东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集仙市场路段时,撞到了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渝ASN9**越野车尾部。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民警路查记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绍国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