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大昌镇营盘村。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巫山县大昌镇营盘村自己家中喝了啤酒。同日14时许,任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大昌镇光明村冠槽(小地点)处倒车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渝FS63**小轿车发生碰撞。徐某某报警后,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来到现场将任某某抓获。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民警路查记录,强制扣车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证明,乙醇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了赔偿,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绍国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