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闽GQ52**小轿车从永安市燕西“客家华园”饭店行驶至永安市燕南五四路小蒋排挡门口路段时,撞上道路的隔离护栏墩。经路过群众报警,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民警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许某某的证言;3、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表、酒精含量家属通知书;4、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5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6、抽血照片、现场照片;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卢杰
书记员:童文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