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V02**号小轿车途经永安市燕西中山路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采血。经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等书证;3、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明泉
书记员:陈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