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洪志,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10月2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洪志犯危险驾驶、放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洪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3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洪志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义鹰牌两轮摩托车经国道205线、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南路、解放北路行驶至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森林派出所,因放火被小陶森林派出所民警控制后,由小陶卫生院医务人员到场提取被告人冯洪志的血液并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经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冯洪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午,其和同事在小陶森林派出所门口制服冯洪志时,发现他身上浑身酒气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控制冯洪志时闻到他身上酒气很重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洪志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4、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证实冯洪志于2013年10月22日12时02分在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森林派出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的事实。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小陶卫生院医务人员于2013年10月22日11时50分在小陶森林派出所提取冯洪志的血液并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的事实。6、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冯洪志处抽取的血液,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测,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的事实。7、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洪志醉酒后驾驶的车辆情况。8、冯洪志驾驶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洪志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的道路情况。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洪志饮用的自制白酒,以及饮酒地点等相关情况。10、被告人冯洪志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午,其在家里喝了两碗大约一斤的自酿米酒和一瓶约330ml的啤酒,后骑着义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去小陶林业派出所。其对检测出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的检测结论没有异议的事实。(二)放火2013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洪志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小陶森林派出所处理其盗伐林木的事情,在派出所大坪上看到自己运送偷伐木头的三轮摩托车被小陶森林派出所扣押停放于围墙边。当时该三轮摩托车右侧堆放着数根木材以及种植有一棵绿化树,绿化树旁紧邻着木质结构的民宅。被告人冯洪志看到自己被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后心怀不满,遂将三轮摩托车的汽油管拔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油管导致三轮摩托车燃烧,燃起的火焰又引燃了旁边的一颗绿化树,该火情被小陶森林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扑灭。被告人冯洪志于2013年10月22日在小陶森林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他们在小陶麟厚查扣了一辆运有黑木头的三轮摩托车,就和同事把该车带回所里。到了10时50分左右,其在派出所三楼朝楼下看到冯洪志骑着一部白色踏板车到派出所内大坪停住,他下车后就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柴刀走到其刚刚查扣的那辆三轮摩托车旁边,用柴刀去敲那部车,嘴巴还“喔、喔、喔”的喊。其在二楼的同事下去问冯洪志干什么,他就把三轮摩托车的油管拔掉,并用打火机将油管点燃。查扣的那辆三轮摩托车被冯洪志烧掉,边上还有一棵树被烧掉一半,那棵树边上紧邻着是民房。派出所的王某某要去制止冯洪志,冯洪志就拿着手上的柴刀要砍王某某,王某某就跑到边上拿了一个报废的汽车轮胎,冯洪志拿柴刀朝王某某砍了两刀,都被王某某用轮胎挡住了,冯洪志又将柴刀朝王某某扔去,王某某又躲开了,然后冯洪志就朝外面跑了,所里的几个同事就追出去把冯洪志制服后移交给行政公安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10点多,其在家中阳台上看到有一个人可能是偷砍木头的跟林业派出所的吵起来,当时有一辆红色的后三轮货运摩托车停放在一棵树下,边上还堆了一堆的木头,其就去忙自己的事情了,过了一会儿听见“噼啪”、“噼啪”树木着火的声音,其跑出去看到隔着其家和林业派出所中间的一棵树烧了起来,那辆三轮摩托车也烧起来了,那时火势很大,其当时很担心会把其的房子烧起来,因为其家的房子离这棵树很近,几乎没有距离。后来火就被林业派出所的人灭了。如果火没有及时灭掉,其家的房子肯定会烧起来的事实。3、灭火器、打火机、柴刀,证实被告人冯洪志焚烧三轮摩托车使用的打火机、携带的柴刀以及灭火时使用的灭火器等情况。4、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从被告人冯洪志处扣押并收缴打火机一个、柴刀一把的事实。5、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点50分许冯洪志骑着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进到派出所大坪,摩托车踏板上放着一把柴刀,下车后就拿着柴刀到他被暂扣的三轮摩托车旁边敲打三轮摩托车,等到民警走出办公区观察情况时,冯洪志就将暂扣回来的三轮摩托车的油管拔掉,拿着打火机点着,此时,摩托车邮箱内的汽油已经漏出,火一下就冲到三四米高,火把摩托车前半部分包围着,周围部分也开始燃烧,摩托车整个油箱烧起来,随时有发生爆炸的危险,从摩托车烧起的火焰马上又引燃了所里一颗绿化树,绿化树着火后,火势立刻变大,并有向绿化树旁一米外民宅蔓延的趋势,该民房十户连体,都是土木结构的民房及沿街店面,有家具店、小吃店等店铺,一旦蔓延到民房,连体民房内的30多名住户和店铺顾客都会被烧到,派出所对面是小陶中心小学,十几分钟后是放学时间。当时紧挨着燃烧的摩托车右侧有两堆木材及几棵绿化树,左侧并排有三辆汽车,间隔不到一米,其中一辆集装箱车装满木材,都是易燃品,点燃的摩托车后侧有两辆警车,紧挨着这两辆警车的是派出所的仓库,内有暂扣的木材、摩托车等物资的事实。6、永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现场勘察情况,证实被烧三轮摩托车停放于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森林派出所操场北侧树下。该操场北面为民房,南面为派出所办公室,东面为车棚,西面为草坪。该车东、西、南面未见烟熏、过火痕迹,仅三轮车坐垫正上方树冠有过火痕迹,且向东、西南侧逐渐减轻。三轮摩托车仪表盘、邮箱、发动机、坐垫等表面过火,其余车头、轮胎部分完好,未见烟熏、过火痕迹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洪志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10月2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传唤被告人冯洪志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洪志的前科情况。10、冯洪志盗伐林木的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洪志于2013年10月22日上午盗伐林木的相关情况,以及其因此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永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三轮摩托车车身前部被烧毁,车上方1.3米处的树枝可见被烧的痕迹,该车北侧有一沙堆,沙堆上放有27跟直径12-14Cm、长2M的木头。该处北侧种有10棵大小不一的树木。摩托车北侧3.4米处为民宅的杂物间,内放有木质等易燃物,被烧树顶部距北侧民宅房顶最近距离为1.2M,房顶为木质结构。该民宅房内也大多为木质结构的事实。1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洪志燃烧的三轮摩托车旁放有一堆木头,旁边有一颗树木,旁边紧邻着民宅;停车场内还有多部车辆;以及,三轮摩托车、树木被烧毁的情况。13、被告人冯洪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午,其到山场盗伐林木被发现后逃跑,回家喝酒后带了一把柴刀并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小陶林业派出所去处理其偷砍木头的事情,带柴刀是想去修三轮摩托车,因为三轮摩托车刹车坏掉了。其进到小陶林业派出所大坪,看到其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大坪围墙边上,就过去用柴刀敲了几下,小陶林业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其就把三轮摩托车的油管拔掉,然后用身上的打火机把油管点燃,接着就看到三轮摩托车燃烧起来了。林业派出所的几个人准备冲过来救火,其就站在那边拿着柴刀,后来林业派出所的一个人就用一个旧轮胎丢过来,其用柴刀挡了下,然后把柴刀扔地板上就跑了,跑到林业派出所门口时就被抓了。其烧三轮车是因为当时喝了点酒,心里想到以前其偷木头被抓的时候父母亲都很担心,其每次都是用这辆三轮摩托车去载木头出事情,越想越生气,就想把三轮摩托车烧掉。当时三轮摩托车是停放在靠民房的围墙边上的一棵大树下面,边上还有一些木头,操场上还停放着别的车辆。其知道火烧起来会蔓延,其当时也没有管那么多,只想把自己的三轮摩托车烧掉,其酒喝多了,也没有去想其他的后果,当时没有考虑到三轮摩托车烧起来可能会引起周边的房屋、木头、车子等燃烧,也没有想到三轮摩托车烧起来可能会引起爆炸。火后面是被小陶林业派出所的人员控制住的,其当时没有想过如果小陶林业派出所人员没有及时把火势控制住会发生什么后果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洪志放火焚烧三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冯洪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洪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洪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洪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打火机一个、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敏审判员:树苏建人民陪审员:郑熙
书记员:曾焰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