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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政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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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G8P5**两轮摩托车(后座负载林某)途径永安市燕江中路南门广场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吸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5.抽血照片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曾焰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