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醉酒驾驶闽G4T1**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燕江南路刑警大队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其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章某某送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4.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5.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曾焰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