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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翟森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晋刑初字第3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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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森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森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森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森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森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禤汉夏

书记员:戴庆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