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少波,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少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上述助力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为60km/h,且未设置人力脚踏驱动装置,应当界定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少波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说明,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少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少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摩托
书记员:舒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