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笔录,驾驶证,车辆、现场及酒测照片,前科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鉴定采样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丁钊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记员洪玉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1)晋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法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姝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法明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法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国强审判员:刘向阳人民陪审员:黄维彬
书记员:陈永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