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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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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6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泽明

书记员:肖俊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