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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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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5日华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泽明

书记员:肖俊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