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泽明
书记员:肖俊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