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代理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23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西港线165KM+700M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桂B号重型半牵引车,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1637mg∕100ml。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杨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23时50分左右,他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华安县华丰镇梨仔坪路段,后一辆摩托车撞上来,他就报警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1637mg/100ml;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宽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丽芬
书记员:叶文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