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代理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仙都镇上苑村往华安县仙都镇大地村方向行驶,行至仙都镇大地村大明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左侧的闽E号轻型货车,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7646mg/100ml。案发后,华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0日对被告人刘某甲上网追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某关于他将货车停放在刘某乙店门口被刘某甲骑摩托车撞上的证言;证人蒋某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独自在他家喝酒的事实;证人冯某证实其带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7646mg/100ml;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投案自首,并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可依法从宽处罚。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丽芬

书记员:叶文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