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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泊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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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6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弃车逃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西路与新开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对耿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其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耿某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被告人耿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忠胜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