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世锋,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世锋于2012年4月19日19时50分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9KM+670M处时,与对面驶入逆行的何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付世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付世锋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付世锋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世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何某对付世锋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世锋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沧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和被告人付世锋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世锋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世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忠胜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