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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邳刑初字第0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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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2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对危险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已经在原告人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提供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人额外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1时50分,被告人高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汽油助力三轮车,沿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州市游泳馆南侧路段,与前方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接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6月7日入院治疗四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30.1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查询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图、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5130.10元,误工费325.23元(29677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25.23元(29677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980.56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实际获得赔偿人民币6000元,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曹文娜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