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甲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在现场等候,后主动跟随巡逻至现场的派出所工作人员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