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6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雪梅
书记员:马嫣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