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满,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满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580M处时,刮撞同方向的行人胡某某以及由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胡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到场处理本起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满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满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满供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发生事故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聂某某、戚某某、季某某、胡某平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满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栋
书记员:宋飞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