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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史某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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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安,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史某安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安酒后驾驶苏N5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官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30M处时,与何某金驾驶苏E9HK**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出警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史某安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提取被告人史某安的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史某安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安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某安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何某金、郁某干、丁某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史某安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史某安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史某安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史某安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史某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史某安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