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惠某兵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被告人惠某兵,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某生,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要求被告人惠某兵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生、被告人惠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惠某兵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7K+100M处时,与同方向何某州驾驶的苏C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惠某兵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到场处理本起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惠某兵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惠某兵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惠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惠某兵供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发生事故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惠某亮、何某江、何某州、惠某铁证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惠某兵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惠某兵在本县某镇某村村民谭某波家商店门前,因其妻王某园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惠某兵到场后拳击孙某头面部,致孙某右眼部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右眼部损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惠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惠某兵因伤入院治疗1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入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7289.35元。被害人孙某系城镇户口。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惠某兵供认其打伤孙某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孙某军、赵某林、杨某雷、谭某波、林某红、王某园、徐某珍、惠某春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惠某兵到案情况。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孙某因伤住院治疗的天数、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医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兵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惠某兵赔偿其因伤造成医疗费7289.35元、误工费8373.9元、护理费1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惠某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7289.35元、误工费8373.90元、护理费10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2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栋人民陪审员:汪金殿人民陪审员:孙桂民

书记员:宋明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