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雷,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雷酒后驾驶苏NFM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附载的木质柜子从摩托车上滑落,砸到对向行驶张某伟驾驶的苏NEV6**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保险杠上,致该客车损坏。后在事故处理中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雷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雷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雷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张某伟、徐某磊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雷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雷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军
书记员:王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