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田,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田酒后无证驾驶苏NFR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安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蒋某英驾驶的苏NFXX**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田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被告人徐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田供认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明、蒋某英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田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文静
书记员:陈奕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