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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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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NW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沭阳县某镇某小学西侧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在处理该纠纷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证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2009)沭刑初字第08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栋

书记员:宋飞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