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都匀,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都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都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都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蒋都匀与被害人宋××在事故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蒋都匀系肢体残疾人,交警部门未能在驾驶人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到蒋都匀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蒋都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都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害人宋××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蒋都匀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都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都匀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都匀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都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