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因被告人温XX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并将其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23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温XX的机动驾驶证、被告人温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XX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