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6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亚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韦亚军驾驶普通货车车头部位与韦××驾驶的正在前方等信号灯的出租车的车辆尾部相撞,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韦亚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韦亚军与出租车司机韦××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由韦亚军赔偿韦××修理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该款韦亚军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亚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韦××的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韦亚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亚军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学峰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