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210号被告人覃新催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2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新催,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新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新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新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覃新催酒后驾驶粤JR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滨江园东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桂BFF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覃新催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新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协议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新催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新催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新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覃新催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新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罚金3000元,未缴纳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玉婷

书记员:黄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