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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485号江好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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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好升,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3年10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好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好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好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江好升无证醉酒驾驶桂BS03**号雪佛兰小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东盟警务亭附近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盟公交车站亭时,车身右侧碰刮对韦某陆停靠在道路边的电动车后继续往前行驶,韦某陆将其拦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检测,江好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江好升自愿赔偿韦某陆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好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陆的陈述、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好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好升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好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好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江好升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好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玉婷

书记员:罗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