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酒后驾驶桂G×××**五菱宏光客车沿来宾市桂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在桂中大道与华桥大道交叉路口遇绿灯左转时,恰遇马某酒后驾驶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路口由西往东直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检测,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3mg/100ml。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莫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马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玉婷
书记员:杨小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