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基纯,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立案侦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基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基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基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50分,被告人何基纯酒后驾驶桂GJC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宾区桂中大道与祥和路交叉路口东与蓝某强驾驶的桂GTC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何基纯抽取血液化验鉴定:何基纯血液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何基纯已赔偿蓝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强的陈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基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基纯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基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基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基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玉婷
书记员:杨小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