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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280号被告人黄达广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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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达广,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来宾市兴宾区人,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达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达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达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达广醉酒后驾驶G26D90号二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冶炼厂招待所对面路段追尾撞上被害人黄XX踩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双方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黄达广血液进行酒精检测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达广已向被害人黄XX赔偿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宾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达广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达广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达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达广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达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达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玉婷

书记员:杨小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