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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延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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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延军,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延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20分,被告人潘延军喝酒后驾驶套牌车号为桂GD63**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梅路与红水河大道交叉路口与覃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延军及覃某车上搭载的左某晟、凌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潘延军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潘延军已赔偿左某晟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晟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书证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延军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延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延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潘延军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延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玉婷

书记员:罗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