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已赔偿杨某某16000元。该事实有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灿钟
书记员:刘楚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