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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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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自来,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当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将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吸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刘某驾驶证被吊销的信息、(2012)夏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因前罪被羁押6天(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该羁押期限应从刑期中扣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予吸收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本院(2012)夏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的6天,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书记员:蒋昊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