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司1的证言;3、夏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书记员:陈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