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家人与被害人张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屈某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费用10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2、证人张X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7、被告人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书记员:张昊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