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任xx、贾xx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一次性赔偿贾xx医疗费38700元,赔偿任xx车辆维修费12700元。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任xx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血样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书记员:蒋昊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