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秋丽
书记员:蒋昊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