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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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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孙某赔偿张XX修车费1000元,张XX谅解孙某,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涂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秋丽

书记员:蒋昊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