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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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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张1X的证言;3、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6、谅解书;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书记员:陈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