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xx********,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BW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由柏林镇四云村方向行驶,行至柏林镇高唐村路段时,遇樊某某驾驶川BFU5**号小型轿车由柏林镇四云村方向往柏林镇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唐某某的经济损失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证人樊家辉、唐以地、田秀华笔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唐某某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在案发后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小丽人民陪审员:张治洲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