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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邓某兴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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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兴,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xx********,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游仙区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兴醉酒后驾驶川BD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绵梓路由梓潼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绵梓路绵遂高速公路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女,本案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邓某兴案发时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邓某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兴向受害人王某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金恩、邓昌发的证言;3.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件,川BD15**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测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和解协议,收条,医药费票据,身份证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一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邓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桃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