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均,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洛水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希均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希均醉酒后驾驶川B093**号小型轿车经绵梓路由梓潼县城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108线绵梓路2074KM+650KM处时,遇杜某某(男,60岁,本案被害人)由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希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希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希均电话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希均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希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希均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希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小丽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