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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涂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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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伟,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三台县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宝塔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涂伟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证人黄官圆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起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小丽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