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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1

(2013)溧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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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MX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路与城北干道岔路口路段时,与丁某驾驶的苏AJPX**斯柯达晶锐轿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3.75mg/100ml。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丁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